關于征求《寧波市非物質文化遺產 保護條例(草案)》意見的通告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寧波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擬在廣泛征求意見和進一步修改的基礎上將草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現將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會各界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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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被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其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梁祝傳說、徐福東渡傳說、布袋和尚傳說等民間文學;
(二)象山漁民號子等傳統音樂;
(三)奉化布龍等傳統舞蹈;
(四)甬劇、寧海平調、姚劇等傳統戲劇;
(五)寧波走書、四明南詞、唱新聞等曲藝;
(六)傳統體育、游藝與雜技;
(七)寧波朱金漆木雕、骨木鑲嵌、寧波金銀彩繡、寧波泥金彩漆、象山竹根雕等傳統美術;
(八)越窯青瓷燒制技藝、曬鹽技藝、余姚土布制作技藝、紅幫裁縫技藝、天一閣古籍修復技藝等傳統技藝;
(九)董氏兒科醫術等傳統醫藥;
(十)前童元宵行會、寧海十里紅妝婚俗、漁民開洋謝洋節、石浦—富崗如意信俗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于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重大事項。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保障機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合理配備工作人員,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區縣(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和文聯、科協、社科聯等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名錄保護、屬地管理。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并將符合下列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
(一)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有積極作用;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具有世代傳承傳播、活態存在的特點;
(四)具有鮮明的民族或者區域特色,已存在一定年限,并在本地有較大影響。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項目,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代表性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項目保護規劃或者項目保護實施方案的要求實行嚴格保護。
市、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可以編制代表性項目備選名錄,將尚不符合第二款規定條件,但具有保護價值、有待發掘整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備選名錄。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編制代表性項目名錄時,應當同時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認定負責日常保護工作的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以下簡稱項目保護單位),并可以根據代表性項目保護需要,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代表性傳承人)。
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掌握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具有實施該項目保護實施方案的能力;
(三)具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權利、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非項目保護單位、非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
對于集體傳承、大眾實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認定該項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
第九條 市、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本級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制定代表性項目保護實施方案。
市、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履職評估制度,對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履行職責情況定期開展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對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資助、獎勵的依據。
第十條 市級、縣級代表性項目的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
(二)累計兩次評估不合格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項目保護單位主體資格被注銷、撤銷或者代表性傳承人死亡的;
(五)代表性傳承人因年齡、健康等原因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
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被取消后,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重新認定該項目的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
國家級、省級代表性項目的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存在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市、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項目保護規劃的要求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其整改,必要時可以向上級文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計劃,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計劃要求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對普查結果進行分類、登記;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項目,按程序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并將實物圖片、資料等送交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
市、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電子檔案庫以及資源數據庫,綜合運用圖片、文字、錄音、錄像、多媒體等形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數字化保護。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代表性項目的屬性、特點以及存續狀況,對其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應當組織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圖片、文字、錄音、錄像、多媒體等資料檔案庫,實行記憶性保護;
(二)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應當通過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對代表性傳承人給予重點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提供和改善傳承條件、記錄并保存代表性傳承人技藝和項目技藝流程,實行搶救性保護;
(三)對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代表性項目,應當通過培養后繼人才,提供必要場所、資金,開展項目保護優秀實踐案例和創新案例遴選,加強宣傳推廣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四)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轉化為文化產品或者文化服務的代表性項目,應當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引導金融機構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實行生產性保護。
第十三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自然生態和人文環境較好的鎮(鄉)、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鼓勵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將保護較好的文化生態保護區按規定申報國家級、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
支持本市大運河沿線區縣(市)建設運河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推動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以及合理利用。
第十四條 支持有條件的區縣(市)創建寧波朱金漆木雕、骨木鑲嵌、寧波金銀彩繡、寧波泥金彩漆、越窯青瓷燒制技藝等傳統工藝美術傳承保護基地,用于生產、傳習以及展示,并給予場地、資金、成果轉化等方面的支持。
市、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統工藝美術的融合發展機制,引導行業布局,保護傳統工藝流程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真實性。
第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無償提供公共場地或者協調減免場地租金等形式,合理利用歷史建筑、工業遺址、公共文化設施等,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綜合場館,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體驗、宣傳和教育活動。
支持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科技館、體育館、檔案館、城市展覽館、婦女兒童活動中心、青少年宮、工人文化宮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通過提供展示場地、設立工作室、組織活動、建立合作平臺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交流等活動。
鼓勵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建設專題展示館或者傳承體驗中心,設置專門展示、體驗場所。
第十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情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美麗鄉村、特色小鎮、特色街區等建設相結合,支持社區(村)利用基層綜合性文化中心、農村文化禮堂等公共設施或者傳統建筑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體驗等活動。
鼓勵在旅游景區、公園、廣場、公交站臺等公共場所的規劃建設中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元素。
第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節日、民間習俗以及重大活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展演、體驗等活動,并支持新技術、新媒體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中的開發應用。
市、區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數字化系統,向社會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種類、傳承保護等情況,提升社會化共享與利用水平。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展示、專欄介紹、公益廣告等方式,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開發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擴大傳承人群和消費人群,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現代生活。
第十八條 市、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下列措施,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
(一)將體現民族精神和民間特色的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列為中小學教育內容;
(二)支持學校通過開發校本教材、建立傳承示范學校、邀請代表性傳承人進校園、組織研學旅游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宣傳和傳承、傳播活動;
(三)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或者課程,按照規定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者減免學費等資金保障;
(四)支持代表性傳承人與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合作,通過建立教學傳承基地等方式,推進產教融合、校企合作,培養專業人才;
(五)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后繼人才培養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對跨區縣(市)流傳的本市代表性項目,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與其他區縣(市)進行文化交流合作,協同開展傳承實踐。
鼓勵和支持本市行政區域外的代表性項目在本市傳承、傳播,并與本土文化融合發展。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一)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的社會性基金;
(二)建立保存、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藝術館、展示館、博物館等;
(三)撰寫和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專著;
(四)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
(五)通過資金資助、物資支持、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報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本級人民政府取消其資格,并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二十三條 非項目保護單位、非代表性傳承人以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調查時不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認定代表性項目及其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